双方立场情况:我们代理的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正在起诉。
争议焦点:合同的性质,我们主张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纠纷,而被告主张的是居间合同纠纷和居间合同纠纷。00-1010我们要证明我们的观点,就是委托合同。我们如何证明这一点? 第一是想证明在合同中,并不是我们提供媒体报道,而是乙方利用自己的资源直接申请贷款,所以这不符合中介合同的定义,而是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定义; 乙方在第二是,签订合同后,已实际支付了贷款,并在参与与银行的贷款沟通时,收到了银行的贷款批文,证明乙方已履行了客户约定的委托义务。至于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核定为准;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在第三是,的实际情况,被告没有做任何事情,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原告和银行办理的,也就是说,原告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委托事务的;被告没有参与这个过程,这也可以逆转原被告之间的很多中介合同关系; 关于第四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第一条规定的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合同的性质应由其内容决定。
我方(原告)的综合观点:我阅读了《融资顾问协议》 (《居间顾问协议》)的“鉴于”条款并明确表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以自身资源为甲方提供经济信息、财务顾问、贷款计划策划等服务,不仅仅是提供媒体或报道机会的想法,因此不属于居间合同。00-1010根据《民法典》第961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规定,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介绍人的身份,是“牵线搭桥”的角色,居间人本身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项。 根据《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是根据受托人与委托人的约定直接处理委托事务的人,是委托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 结合本案双方签署的《融资顾问协议》第一条“鉴于”的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利用自身资源,以委托人的名义与银行就贷款事宜进行沟通,根据委托要求提供经济信息、财务及贷款方案策划;乙方不是报道机会和提供媒介,而是利用甲方自身的资源优势,以甲方的名义直接参与银行通信服务,为甲方办理银行贷款,因此本案合同标题中虽写有“居间”二字,但根据其内容,依据《民法典》第919条、第961条的规定,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 03010(法复〔1996〕16号)第一条“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第二条“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合同名称一致的 |